(2016)遼0113刑初7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遼0113刑初7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莊市,漢族,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沈北商貿區管委會建設處園區管理科科長,捕前住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高孟非,遼寧沃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高孟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楊某某在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沈陽蒲河新城蒲河整治工程監管及鋼壩閘設備采購的職務便利,在揚州楚門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投標及申領設備采購款過程中給予該公司幫助,于2011年3月27日在沈陽市大東區五中附近的中國建設銀行收受該公司東北區域銷售經理顧某所送現金人民幣50000元,后又在遼大東支行滂江分理處將該筆現金存入其個人賬戶,用于個人日常生活花銷。
二、被告人楊某某在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管理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標段工程的職務便利,在沈陽金程萬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領工程款、施工進度等方面給予關照,于2012年8月,楊某某借其女兒舉辦婚宴之機,收受該公司總經理靳某某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用于其個人生活花銷。
三、被告人楊某某在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管理蒲河干流攔蓄2標段工程的職務便利,在申領工程款、工程質量、施工進度等方面給予關某某關照,并幫助關某某承攬了道義蒲河河道搶修應急工程,分別于2011年春節前、2012年8月先后兩次收受關某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0000元,用于其個人日常生活花銷。
四、被告人楊某某在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管理南蒲河標段土方工程的職務便利,在沈陽樹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來水管線改道、土地糾紛等方面給予幫助,于2011年春節前收受該公司項目經理李某某好處費人民幣10000元,用于其個人日常生活花銷。
五、被告人楊某某在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管理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標段工程的職務便利,在沈陽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報工程款、施工進度等方面給予幫助,于2011年春節前收受該公司經理田某某好處費人民幣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銷。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楊某某被偵查人員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證人顧某、靳某某、關某某、李某某、田某甲、田某某、宋某某、王某、孫某某、冷某某的證言;干部履歷表、聘用合同書、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表、沈陽蒲河新城蒲河整治工程鋼壩閘設備采購項目合同書、原始憑證專用報銷單、增值稅發票、招投標委托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書證;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楊某某在其女兒結婚時收受的40000元屬于朋友饋贈,不構成犯罪;楊某某收受的錢款中除顧某給予的50000元外的款項應按違紀處理;楊某某在被帶到辦案機關當日,在司法機關尚處于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了自己罪行,應認定為自首;楊某某未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楊某某愿意退贓。綜上,楊某某具有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應對其定罪免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沈陽市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期間,利用其負責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質量、進度監督,工程款申領呈報及施工現場協調等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財物,用于其個人日常生活花銷。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揚州楚門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在沈陽蒲河新城蒲河整治鋼壩閘工程設備采購招標中中標,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負責該工程監管及鋼壩閘設備采購的職務便利,在申領設備采購款過程中給予該公司幫助。2011年3月27日,楊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五中附近的中國建設銀行收受該公司東北區域銷售經理顧某所送現金人民幣50000元,后在中國建設銀行大東支行滂江分理處將該筆現金存入其個人賬戶。
2.2010年11月,沈陽金程萬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標段土方工程,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負責管理該工程的職務便利,在申領工程款、施工進度等方面給予該公司幫助。2012年8月,楊某某借其女兒舉辦婚宴之機,收受該公司總經理靳某某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
3.2010年11月,關某某以新民市金緣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蒲河干流攔蓄工程2標段工程,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負責該工程的職務便利,在申領工程款、工程質量、施工進度等方面給予關某某關照,并幫助關某某承攬了道義蒲河河道搶修應急工程。2011年春節前,楊某某收受關某某好處費人民幣10000元;2012年8月,楊某某借其女兒舉辦婚宴之機,收受關某某好處費人民幣20000元。
4.2010年12月,沈陽市樹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蒲河河道疏浚拓寬工程南蒲河標段土方工程,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負責管理該工程的職務便利,在自來水管線改道、土地糾紛等方面給予該公司幫助。2011年春節前,楊某某收受該公司項目經理李某某好處費人民幣10000元。
5.2010年11月,在沈陽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標段土方工程,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負責管理該工程的職務便利,在申報工程款、施工進度等方面給予該公司幫助。2011年春節前,被告人楊某某收受該公司經理田某某好處費人民幣5000元。
2015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在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146-1號將被告人楊某某抓獲。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家屬已代其將全部贓款上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實本案系由群眾舉報及偵查人員將楊某某抓獲的事實。
2.公民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證實楊某某無前科的事實。
3.聘用合同書、干部履歷表、沈陽市事業單位技術(管理)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套改審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楊某某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事實。
4.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表,證實2011年3月27日,楊某某建設銀行卡在建設銀行大東支行滂江分理處存入現金人民幣50000元的事實。
5.沈陽蒲河新城蒲河整治工程鋼壩閘設備采購項目合同書、原始憑證專用報銷單、增值稅發票,證實2010年,沈陽農業高新區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與揚州楚門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鋼壩閘采購合同,并于2011年1月支付30%貨款的事實。
6.身份證復印件,證實顧某、靳某某、關某某、李某某、田吉恒、田某某、王某、孫某某、冷某某身份信息。
7.招投標委托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2010年11月15日,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陽金程萬隆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沈陽農業高新區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標段土方工程的事實。
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證實2010年11月,新民市金緣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攔蓄工程2標段工程及2012年8月沈陽中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道義蒲河河道搶險應急土方工程的事實。
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始憑證專用保險單、發票聯、工程價款月支付申請書、匯總表及支付明細,證實2010年12月,沈陽市樹誠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南蒲河標段土方工程,并于2011年4月收到工程款人民幣116萬余元的事實。
1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營業執照,證實2010年11月,沈陽新康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包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標段土方工程的事實。
11.中共沈北新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截止2015年11月楊某某未向沈北新區紀委匯報過其違法違紀行為,亦未上交過任何財物的事實。
12.證人顧某的證言及證實材料,證實2010年10月,揚州楚門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在蒲河新城鋼壩閘設備采購項目中中標,2011年3月,顧某為該公司能夠在工程款申領方面得到便利,在大東區五中附近建設銀行交給楊某某好處費人民幣50000元的事實。
13.證人靳某某的證言及證實材料,證實2010年11月,我公司通過招投標程序承攬了沈北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2標段土方工程(蒲河生態廊道河道拓寬工程),當時是與沈陽農業高新區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合同金額300多萬元。楊某某作為甲方代表,負責工程質量、進度監督及工程款申領呈報等工作。在施工期間,我公司因為設備不足,進度跟不上,楊某某就讓我增加設備,保證工程進度。我公司當時施工能力有限,我就請他多照顧照顧我。后來,楊某某也沒有因為我施工進度慢為難我,在申領工程款時也及時地幫我申報。在2011年5、6月份,這個工程就結束了。2012年8月份,楊某某通知我他女兒結婚,讓我去參加他女兒婚禮,在婚禮當天我過去了,給了他2萬元錢,他收下了。”如果楊某某沒有在這個工程上幫過你,你會給他拿這2萬元錢嗎?””不會。””你給楊某某的2萬元錢屬于禮尚往來嗎?””不屬于,他沒給我拿過錢,這2萬元錢是我借他女兒結婚的機會向他表示感謝而給他的。”
14.證人關某某的證言及證實材料,證實2010年11月,我以新民市金緣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干了沈北虎石臺蒲河干流攔蓄工程2標段(3號橡膠壩)工程,楊某某當時負責這個工程的質量驗收及工程現場進度等管理,工程款的支付也需要他簽字才能逐級向上報批。在施工中,楊某某曾暗示過我,要對他給予我的幫助給予打點。這樣在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楊某某到我工地現場辦公室檢查工作,我把裝有10000元錢的一個信封遞給他,跟他說:”快過年了,這是我的一點意思,以后在工程上多照顧照顧我。”他說沒問題,就把信封收了。
2012年8月份,楊某某還給我介紹了道義蒲河河道搶險應急工程,這個工程是小工程,不需要經過招投標,經他向領導推薦,就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干了。工程承攬后,楊某某暗示我應該向他表示一些謝意,所以他告訴我他女兒結婚的事兒,我才借此機會,給了他20000元錢。同時也想讓他以后還能為我介紹點水利活干。另外就是在3號橡膠壩工程中,楊某某給了我不少照顧。”你給楊某某拿的這20000元錢屬于人情往來嗎?””不屬于,他沒給我拿過錢。”
1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親筆陳述及田吉恒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沈陽市樹誠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過競標承攬南蒲河河道疏浚拓寬工程后轉包給田吉恒,田吉恒委托李某某找到楊某某希望其在工程進度及工程款項申領方面給予幫助,于2011年春節前委托李某某送給楊某某好處費人民幣10000元的事實。
16.證人田某某的證言及親筆陳述,證實2008年至2012年,其擔任沈北新區水利局下屬沈陽新康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于2010年10月承攬蒲河干流18公里疏浚1標段土方工程(生態廊道河道拓寬工程1標段2號橡膠壩),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楊某某在工程款審批手續事宜上經常拖欠,并暗示田某某應有所表示。2011年春節前,楊某某到該工地監工過程中,田某某以個人墊付的方式,送給楊某某好處費人民幣5000元。
17.證人宋某某、王勇、孫某某、冷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楊某某系蒲河新城公用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負責水利項目工程技術審查工作,包括水利項目質量監督、工程進度監督、工程款申領呈報等工作,2010年至2011年期間,水務局進行了蒲河生態廊道建設,包括一個鋼壩閘、四個橡膠壩的建設的事實。
18.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初至2013年9月份,楊某某擔任蒲河新城公共事業管理局(水務局)技術審查科科長,其任職科室主要負責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工程技術審查工作,主要包括水利工程項目質量、進度監督、工程款申領呈報、施工現場協調等工作。其在監管顧某、靳某某、關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進度、施工質量及申領工程款等方面給予對方關照,共收取上述人員好處費人民幣115000元的事實。
⑴關于收受靳某某2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靳某某是沈陽金程萬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2010年11月,在蒲河生態廊道河道拓寬工程中,該公司在第二標段中標。我作為甲方代表,負責這個工程的現場管理。當時我們要求立刻形成一個轟轟烈烈的大場面,因為上上下下的領導都特別重視。但當時靳某某公司施工能力有限,施工設備不足,施工進度跟不上,我曾跟他談過,要求他增加施工設備,但他還沒有達到要求。靳某某跟我說”你多照顧照顧我,我盡我所能保證進度。”這樣我就沒再為難靳某某,施工進度慢點我也沒再挑他,在工程款的申報上也及時給他申報了,所以靳某某對我挺感激。2011年5月份,該工程竣工了。2012年8月份,我女兒結婚,我給他打電話讓他參加婚禮,在婚禮當天,靳某某過來了給我一個信封,我收下了,后來發現里面裝了2萬元現金。”靳某某給你這2萬元錢屬于禮尚往來不?””不屬于,可以說是他借我女兒結婚時給我的好處費。”
⑵關于收受關某某2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2012年6、7月份,當時蒲河河岸出現了滑坡,這個情況很危險,需要馬上搶修,這個工程屬于小型應急工程,不需要招標,可以直接委托,經我推薦,關某某承攬了這個工程。在2012年我女兒結婚的時候,關某某借著我女兒結婚的機會給我拿了2萬元錢,這2萬元錢其實是關某某借我女兒結婚的由頭,為了感謝我在3號橡膠壩工程中對他的照顧,還有就是在3號橡膠壩工程結束后給他介紹蒲河護岸工程,而且他還想和我處好關系,繼續給他介紹工程。”關某某給你這2萬元錢,是否屬于禮尚往來?””不屬于,我從來沒有給過關某某錢,我和他沒什么人情往來”。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某在其女兒結婚時收受的兩筆共40000元屬于朋友饋贈,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靳某某、關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均能證實此兩筆款項的給付是基于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職務便利在工程施工進度、施工質量及申領工程款等方面給予關照,并非饋贈,故對辯護人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某系在辦案機關發覺其收受顧某錢款并將其帶至辦案單位后,如實供述了其多次受賄的事實,并不符合自首關于犯罪后主動、直接投案的要件要求,故對辯護人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能全部退贓并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同意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一萬五千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已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呂光宏
審 判 員 趙迎嬌
人民陪審員 陳宏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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