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5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遼0113刑初15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黃浦江街。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林麗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在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大街和常州路交匯處西南側路邊,被告人張某某與其朋友閻某某準備打車去皇姑屯火車站。在向被害人出租車司機周某詢價后,雙方因價格問題發生爭執,后張某某將周某摔倒在地。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周某右胸部第3、4前肋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周某達成賠償協議,張某某一次性賠償周某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8000元,周某諒解張某某的過錯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閻某某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協議書、收條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沈陽市皇姑區司法局亦同意對其判處非監禁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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