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57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遼0113刑初5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遼寧省法庫縣,錫伯族,大專文化,沈陽市林業局計劃財務處處長,捕前住沈陽市皇姑區黃河南大街。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紅海,遼寧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兆國、代理檢察員鄒經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吳紅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楊某作為沈陽市林業局計財處副處長,在沈陽市林業局與代某某經營的沈陽市鑫大方汽車維修中心的汽車維修業務中,負責資金撥付及財務審批。在代某某主動表示愿意提供購車款的情況下,2010年1月,楊某收受代某某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楊某作為沈陽市林業局計財處副處長,在李某某承接的沈陽市林業局數字林業技術研發項目中,負責項目付款。在明知李某某因項目進展順利,驗收合格而表示感謝并為自己進一步搞好關系的情況下,楊某于2011年2月和2012年2月兩次收受李某某給付人民幣共計二萬元。
被告人楊某作為沈陽市林業局計財處處長,在沈陽市林業局與劉某某所在的法庫縣三尖泡林場合作林業苗木繁育培養項目中,負責項目資金審批和撥付。在明知劉某某為感謝自己順利審批財物,及時撥付項目資金也為與自己進一步搞好關系的情況下,楊某于2011年至2014年分四次收受劉某某代表三尖泡林場以拜年名義給付的錢款共計人民幣七萬元。
被告人楊某作為沈陽市林業局計財處處長,在沈陽市林業局與洪某某經營的沈陽金四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防火通訊系統建設項目中,負責項目資金審批和撥付。在明知洪某某為感謝自己審批項目回款等工作上的幫助并為與自己進一步搞好關系的情況下,楊某于2014年3月收受洪某某人民幣三萬元。
綜上,楊某收受錢款共計人民幣十七萬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楊某被帶至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接受調查。后其家屬代楊某將全部贓款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證人代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洪某某的證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工作職責范圍的說明、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移送函、補充偵查說明、借條、情況說明、修車費發票記賬憑證、數字林業項目相關書證、網絡維護相關書證、沈陽市林業局與三尖泡林場項目合同等材料、防火通訊項目等相關書證;扣押清單;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能夠全部上繳贓款,庭審中能夠認罪、悔罪請法院酌定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楊某能夠積極繳納罰金,本院還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沈陽市皇姑區司法局關于對楊某可適用非監禁刑罰的評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犯罪所得人民幣十七萬元,依法由扣押的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郭 紅
代理審判員 任 玲
人民陪審員 陳宏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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