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12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遼0113刑初11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黑龍江省肇東市西八里鄉。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沈北新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沈北新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2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沈陽市沈北新區分局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6年1月8日被沈陽市公安局沈北新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鄒經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鎮財富廣場北側興虎街與建設路交叉路口處,楊某某(小楊)與被害人王某甲因出租車費一事發生爭執并引發廝打,后楊某某(小楊)找來田某(已判決)、王某乙(另案處理)、趙某某(另案處理)、楊某某(大楊,已判決)、孔某某(已判決),上述人員持鐵棍將被害人王某甲、張某某的三臺轎車砸壞。經鑒定,被損壞物品共價值人民幣12018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楊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在(2016)遼0113刑初41號案件中被告人孔某某與受害人王某甲、張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的車輛損失已全部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人證言:劉某甲、李某某、劉某乙、常某、張某證言;被害人陳述:張某某、王某甲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沈北價認涉[2013]072-074號鑒定意見;被告人楊某某(大楊)、楊某某(小楊)、王某乙、孔某某、趙某某、田某的供述、賠償協議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劉亞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朱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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