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81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遼0113刑初8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滿族,系沈陽宏達駕校教練員,住址遼寧省開原市靠山鎮。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滿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委托資格系高某某所在社區推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遼寧省朝陽市,蒙古族,中專文化,原系沈陽宏達駕校審核員,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街道(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朝陽市朝陽縣根德鄉)。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森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時30分左右,被害人高某某在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街道宏達駕校辦公樓后身的場地內使用橡皮筋與被告人李某某玩鬧,引起李某某不滿。李某某駕車拉乘高某某來到宏達駕校辦公樓門前,獨自下車進入樓內取出長刀一把向高某某砍去,揮刀過程中刀鞘落地,高某某抻出左臂阻擋,遂被砍傷。經鑒定,高某某左前臂皮裂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長刀一把、物證照片二張、電話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遼仁法鑒字(2015)150811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光盤一張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訴稱,請求判處被告人賠償醫藥費44968.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費5000元、護理費10200元、誤工費27000元、交通費1326元、鑒定費74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共計131334.75元。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但能力有限賠償不了對方主張的數額,另外自己墊付了醫藥費13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5時30分左右,被害人高某某在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街道宏達駕校辦公樓后身的場地內使用橡皮筋與被告人李某某玩鬧,引起李某某不滿。李某某駕車拉乘高某某來到宏達駕校辦公樓門前,獨自下車進入樓內取出長刀一把向高某某砍去,揮刀過程中刀鞘落地,高某某抻出左臂阻擋,遂被砍傷。經鑒定,高某某左前臂皮裂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傷后至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1天,確診為上肢開放性外傷累計肌腱、左前臂刀砍傷、左前臂伸腕肌腱斷裂、伸指肌腱斷裂、左橈神經深支斷裂,出院醫囑為術后對癥診療、加強營養、病情變化隨診。參照《遼寧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因傷害而發生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31968.75元、營養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護理費10200元、誤工費27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740元,共計77808.75元(本文如無特殊標注,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長刀一把、物證照片二張、電話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光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手持兇器作案,應對其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并能部分賠償被害人的醫療費,故對其亦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44968.75元,因被告人墊付130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開庭審理中被告人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票據日期無法與就醫時間一一對應,但交通費支出實屬必然,故本院酌定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長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7808.75元,該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任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書記員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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