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04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遼0113刑初10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滿族,大專文化,系沈陽市天康飼料有限公司員工,住址沈陽市沈北新區道義北大街(戶籍地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林麗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臧某某與其朋友張某甲、秦某某、張某乙、史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沈陽市沈北新區人和街好聲音KTV一樓電梯口,與在好聲音KTV一樓電梯口等待電梯的王某某、孫某言語不和,雙方遂發生肢體沖突。沖突中,被告人臧某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傷。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左眼眶內壁骨折及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臧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臧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臧某某一次性賠償王某某醫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王某某諒解臧某某的過錯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甲、秦某某、張某乙、史某某、李某某、孫某等人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協議書、收條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臧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臧某某具有自愿認罪及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沈陽市沈北新區司法局亦同意對其判處非監禁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嬌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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