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52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9)
(2016)遼0181刑初252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單某某,女,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思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單某某于2012年8月在交通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的信用卡(卡號為:622XXXXXXXXX8637),后惡意透支欠款金額本息合計人民幣33352.9元,其中本金25322.1元,利息及其他費用8030.8元。被告人單某某于2011年11月在廣發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的信用卡(卡號為:528XXXXXXXXX5775),后惡意透支欠款金額本息合計人民幣43111.64元,其中本金14818.41元,利息7599.47元,其他費用20693.76元。單某某在使用該信用卡欠款期間交通銀行及廣發銀行催收人員多次電話催收,單某某拒不歸還銀行欠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單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單某某實施了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行為,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單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單某某于2012年8月在交通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的信用卡(卡號為:622XXXXXXXXX8637),后惡意透支欠款金額本息合計人民幣33352.9元,其中本金25322.1元,利息及其他費用8030.8元。被告人單某某于2011年11月在廣發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的信用卡(卡號為:528XXXXXXXXX5775),后惡意透支欠款金額本息合計人民幣43111.64元,其中本金14818.41元,利息7599.47元,其他費用20693.76元。單某某在使用該信用卡欠款期間交通銀行及廣發銀行催收人員多次電話催收,單某某拒不歸還銀行欠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單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案件偵查階段,被告人單某某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在廣發銀行信用卡中心辦理的信用卡并惡意透支的行為。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單某某已將信用卡欠款本金全部歸還。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報案材料,申請信用卡的材料,交易明細,催收記錄,戶口信息,還款單據,被告人單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單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單某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并坦白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同種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單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并已經全部償還欠款本金,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單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劉 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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