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80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9)
(2016)遼0181刑初280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某,男,系遼寧冠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時許,在遼寧省新民市柳河溝鎮大石獅子村192號張某某家,被告人張某某和孫某某因為瑣事發生廝打,被告人張某某將孫某某打傷,造成孫某某右膝關節損傷為人體損傷輕傷二級,鼻部損傷為人體損傷輕傷二級。2016年3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溝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后被告人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訊問。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亦無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時許,在遼寧省新民市柳河溝鎮大石獅子村192號張某某家,被告人張某某和孫某某因為瑣事發生廝打,被告人張某某將孫某某打傷,造成孫某某右膝關節損傷為人體損傷輕傷二級,鼻部損傷為人體損傷輕傷二級。2016年3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柳河溝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后被告人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訊問。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口信息,病歷材料,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扣押材料,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并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被告人張某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楊 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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