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57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8)
(2016)遼0181刑初257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因本案涉嫌放火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女,系遼寧潢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5日10時許,在遼寧省新民市大民屯鎮三村492號趙某某家大門外,被告人趙某與趙某某因柴草垛堆放一事發生口角后,被告人趙某取來打火機將趙某某堆放在趙某家院墻外的柴草垛點燃并燒毀。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趙某到大民屯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放火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趙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0時許,在遼寧省新民市大民屯鎮三村492號趙某某家大門外,被告人趙某與趙某某因柴草垛堆放一事發生口角后,被告人趙某取來打火機將趙某某堆放在趙某家院墻外的柴草垛點燃并燒毀。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趙某到大民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趙某某與被告人趙某系親屬關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自首材料,戶口信息,氣象證明,現場照片,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無視國法,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在庭審中能夠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王占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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