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319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8)
(2016)遼0181刑初31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8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何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高某某無駕駛資格酒后駕駛無牌照紅色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新民市大柳屯鎮沈于線100公里處被執勤民警查獲,民警將高某某帶至新民市中醫院抽取靜脈血。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高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04.7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高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無證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繳納罰金的法定從重,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述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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