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314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7)
(2016)遼0181刑初31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6月17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陳思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紅色豪爵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大紅旗鎮紅中村東側大橋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檢查時發現周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周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501.35mg/100ml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周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上,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法定的從重、從輕量刑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本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宋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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