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76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7)
(2016)遼0181刑初276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3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蘇某以能幫助他人辦理部隊轉地方的A1、A2駕駛證為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先后詐騙李某人民幣16000元、閆某某人民幣14000元、張某人民幣26000元。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56000元。
2016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在沈陽市一網吧內將被告人蘇某抓獲。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系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呼倫貝爾森林支隊的退役軍人,退役時間為2014年12月份。2015年6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蘇某虛構能幫助他人辦理部隊轉地方的A1、A2駕駛證,并隱瞞其根本無能力辦理的真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詐騙李某人民幣16000元、閆某某人民幣14000元、張某人民幣26000元。詐騙金額累計為人民幣56000元。
2016年3月1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蘇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士兵退出現役行政介紹信、義務兵退出現役登記表、被告人蘇某與被害人閆某某、張某的微信轉帳截圖材料、被告人蘇某為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欠據、被告人蘇某為被害人閆某某出具的欠條、被害人李某、閆某某、張某的陳述,證人郭某、顧某、王某某、田某的證言,戶口信息,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等證據。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可相互印證,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蘇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追繳違法所得,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景連柱
審 判 員 李中華
人民陪審員 溫春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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