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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81刑初261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6)遼0181刑初261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沈陽鐵路公安局白城鐵路公安處松原車站派出所抓獲,羈押在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看守所。于同年2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字[2016]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洪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趙某某夫婦認識多年,其在2014年11月份得知趙某某銷售凈水器,于2015年過完農歷年后,在遼寧省新民市胡臺鎮前胡臺村416號T金麥良緣小區1號樓趙某某、李某某家中,謊稱其親屬在松原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作,編造吉林省松原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為農村居民安裝凈水器,其可以承包到安裝凈水器的工程一事。從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人郭某某以合作安裝凈水器項目跑現場、走關系、請領導吃飯等借口為由,先后五次對趙某某、李某某進行詐騙,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5500元。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趙某某夫婦認識多年,其在2014年11月份得知趙某某銷售凈水器,于2015年過完農歷年后,在遼寧省新民市胡臺鎮前胡臺村416號T金麥良緣小區1號樓趙某某、李某某家中,謊稱其親屬在松原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作,編造吉林省松原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為農村居民安裝凈水器,其可以承包到安裝凈水器的工程一事。從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人郭某某以合作安裝凈水器項目跑現場、走關系、請領導吃飯等借口為由,先后五次對趙某某、李某某進行詐騙,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5500元。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從2016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8日羈押于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看守所。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羈押證明,情況說明,證人王某、任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受害人信任,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進行詐騙,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郭某某的違法所得返還給受害人李某某、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計興東
    審 判 員  張紅明
    人民陪審員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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