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82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81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做出不予批準逮捕決定,并于同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計興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史某在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信用卡營銷中心辦理卡號為:6226020081239702
信用卡一張,被告人史某持該卡透支購車,超過規定期限未還款,經發卡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史某欠款本金人民幣49362.59元,利息、滯納金等費用75621.62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史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人關某的證言,中國民生銀行沈陽分行信用卡營銷中心出具的報案材料,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明細記錄,授權委托書,辦卡地證明,信用卡遲繳催收記錄,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所附材料,中國民生銀行業務受理單,情況說明,戶口信息,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超過規定期限,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史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史建某案發后能積極歸還欠本金、利息、滯納金,且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史建某投案自首,積極歸還欠本金、利息、滯納金,主動繳納罰金的情節,并結合新民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史某出具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調查評估意見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詐騙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景連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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