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75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81刑初27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被告人鄭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2日于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何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22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鄭某某無駕駛資格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紅色把式三輪車行駛至新民市高臺子鄉加油站時被民警查獲,民警發現鄭某某涉嫌酒后駕車,遂帶其到新民市中醫院抽取靜脈血。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被告人鄭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1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鄭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鄭某某具有無證駕駛三輪機動車,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的法定、酌定從重、從輕量刑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宋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