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84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81刑初28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獲,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6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何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28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郭某某無證駕駛灰色三輪車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101國道837公里處被交警查獲,發現郭某某涉嫌酒后駕車,遂帶郭某某到醫院抽取靜脈血。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被告人郭某某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9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郭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當庭自愿認罪,主動繳納罰金的酌定從重、從輕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述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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