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88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81刑初28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被告人劉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XXXXX號黑色本田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314線遼寧省新民市梁山鎮至周坨子鄉路口處時,與騎自行車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新民市公安局無證鑒定室檢測: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91mg/100ml。經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事故責任。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劉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劉某具有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的法定、酌定的從重、從輕量刑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宋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