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85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81刑初28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交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白色領棋牌廂式貨車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梁山鎮教堂附近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46mg/100ml。
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孫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孫某某具有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當庭自愿認罪,繳納罰金的法定、酌定的從重、從輕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行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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