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91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81刑初291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第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陳洪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因吳某某(已判刑)與王某某事前有矛盾。2014年10月17日20時5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鎮公主屯村松源飯店內,吳某某糾集被告人孫某、蘇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幾名男子持刀、棍棒等兇器將正在吃飯的王某某打傷。經司法鑒定:王某某頭皮裂傷、左顴弓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肘部軟組織裂傷、雙上肢挫傷、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孫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同案犯吳某某(已判決)與張某某(已判決)的家屬已經與被害人王王某某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對被害人王某某進行了民事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對全部參與者的諒解。
被告人孫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孫某具有持械造成他人二處輕傷,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的酌定從重,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林述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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