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67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81刑初26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9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0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2014年因犯盜竊罪被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交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黃某某(在逃)在遼寧省新民市梁山鎮新市場農貿大廳西門處盜竊徐行的綠色小刀牌電動自行車一臺。經新民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告人馬某某盜竊的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300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馬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馬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具有多次同類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馬某某的家屬主動按照被盜物品購置價格賠償被害人,并積極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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