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54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6)
(2016)遼0181刑初254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經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6)第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辦理信用卡一張,被告人高某持該卡超過規定限額透支,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欠本金人民幣23943.37元,利息、滯納金等費用7506.74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人聶某某的證言,沈陽銀信資產管理有限公訴出具的證人聶某某任職證明,交通銀行遼寧省分行個人金融業務部報案材料,客戶信息查詢單,信用卡申領材料,被告人高某所使用信用卡復印件,銀行催收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交通銀行遼寧省分行還款單,戶口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使用信用卡規定,惡意透支,數額較大,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高某逾期仍拒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期間亦能如實供述,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高某在案發后主動歸還了所欠本金及利息,主動繳納部分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結合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同意適用非監禁刑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詐騙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一萬元,其余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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