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55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遼0181刑初25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6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193號起訴訟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9日14時許,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黑色豪爵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遼寧省新民市大紅旗鎮營防村大紅旗學校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
254mg/100ml。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秦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秦某某具有無證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法定從重、從輕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本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宋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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