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219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遼0181刑初219號
公訴機關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因涉嫌故意殺人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于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辯護人洪某,遼寧潢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第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楊某在遼寧省新民市胡臺鎮唐軒英郡小區17-1號樓其家中,因其妻子楊某某與被害人單某某發生的情感糾紛,持菜刀將被害人單某某頭面部、身體多處砍傷。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單某某頭部創口伴顱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面部創口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右橈骨遠端骨折伴尺骨莖突撕脫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第一掌骨遠端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左肩背部創口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楊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實施了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其沒有故意殺人的故意,他只想砍傷被害人單某某,認為自己是故意傷害而非故意殺人。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楊某不具備故意殺人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而構成故意傷害罪;2、被告人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民事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從輕處罰;3、被害人對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過錯;4、被告人楊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因其妻子楊某某與單某某交往過密產生矛盾,2016年1月14日19時許,單某某來到被告人位于遼寧省新民市胡臺鎮唐軒英郡小區17-1號樓的家中解釋,遂被被告人楊某用菜刀砍傷。在被告人楊某妻子楊某某的勸阻下,單某某離開事發現場就醫。而后被告人楊某用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接受調查。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單某某頭部創口伴顱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面部創口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右橈骨遠端骨折伴尺骨莖突撕脫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第一掌骨遠端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左肩背部創口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單某某達成協議,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單某某對被告人楊某的諒解。被害人單某某對本案系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投案自首情況說明,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被害人單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戶口信息,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現場扣押照片,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申請書,協議書,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因其妻子與他人交往過密遂產生矛盾,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本院依法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予以調整。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殺人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的區別主要在于,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為故意內容,如果行為人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傷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就不能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查明案件全部事實的基礎上,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系、案件的起因、過程、結果、作案手段、案發地點以及作案前后的表現來綜合分析,被告人楊某因其妻子與被害人交往過密產生矛盾,在情緒激憤的狀態下,持刀傷害被害人,導致輕傷后果,并在妻子勸阻的情況下,停止了自己的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得以離開現場,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可以認定被告人楊某在本案中并無殺人的故意,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點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積極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報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過程中亦自愿認罪,對其辯護人的此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致人三處輕傷,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且案發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居住地出具的評估意見為可適用非監禁刑的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綜合考慮案件事實及相關量刑情節,可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林述靜
代理審判員 宋 瑜
人民陪審員 侯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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