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81刑初323號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7-5)
(2016)遼0181刑初323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7月5日經新民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遼寧省新民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陳思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紅色濰坊魯中農用四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102線紅旗鄉大東街村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檢查時發現王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新民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測體內酒精含量為10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亦無辯解。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新檢公訴刑訴(2016)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無證駕駛無牌照農用四輪機動車,當庭如實供訴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的法定、酌定從重、從輕量刑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宋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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