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213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7)
(2016)遼0122刑初21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初中文化,沈陽市遼中區環衛處臨時工,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現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麗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遼中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某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4)遼民三初字第650號民事調解書,責令被告人陳某某償還欠款29000元。該調解生效后,被告人陳某某未予履行。2014年10月徐某某向遼中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12月1日遼中區人民法院依法凍結了被告人陳某某名下工資卡內的工資款。后陳某某向所在單位謊稱工資卡丟失,要求在單位以現金形式領取工資。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已向徐某某償還欠款人民幣15000元,徐某某表示所欠余款不再追償。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捕到案。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共向徐某某償還欠款人民幣18000元,徐某某表示所欠余款不再追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徐某某的證言,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函,遼中區人民法院執行卷宗,無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諒解書及收條,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且已償還債務,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陳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其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維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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