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228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7-7)
(2016)遼0122刑初22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捕前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獲,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7月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遼中區看守所。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付某某駕駛車牌照號為遼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沈陽市遼中區產業大道43公里處時被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付某某靜脈血液中檢測出酒精(乙醇),其含量為94.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付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已扣除先期羈押6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曉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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