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33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6-30)
(2016)遼0122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女,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系鞍山市鐵東區明達富祥酒店工作人員,現住沈陽市遼中區,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農民,現住沈陽市遼中區,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左某乙,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沈陽市遼中區。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獲,同年11月26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遼中區看守所。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左某乙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麗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付某某,被告人左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1時,在沈陽市遼中區于家房鎮高家窩棚村村民付某某家大門口,被告人左某乙無故持木棒將被害人付某某及左某甲打傷。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付某某左尺骨遠端骨折鑒定為輕傷二級,右上肢及雙下肢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左某甲上肢損傷鑒定為輕微傷,左下肢損傷鑒定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左某乙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捕到案。
對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左某乙尋釁滋事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左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要求被告人左某乙賠償因為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醫療費516.4元,誤工費16815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1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人民幣23631.4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左某乙賠償因為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醫療費8929.96元,誤工費14071.2元,護理費4800元,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27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1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人民幣37411.16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左某乙無故持木棒在被害人付某某家大門附近毆打被害人付某某身體數下,將被害人付某某打傷倒地,被害人付某某的女兒左某甲從自家出來看見母親付某某被左某乙打傷,在與被告人左某乙理論時也被被告人左某乙持木棒打傷。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付某某左尺骨遠端骨折為輕傷二級,右上肢及雙下肢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被害人左某甲左上肢損傷鑒定為輕微傷,左下肢損傷鑒定為輕微傷。案發后,2015年11月2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左某乙家中將其抓獲。
民事賠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傷后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入沈陽市遼中區人民醫院治療17天,期間花費醫療費人民幣8929.96元(其中住院費票據1張7784.66元,門診票據共5張計1145.3元),誤工費人民幣3195.9元(35.51元/人/天90天=3195.9元,按照2015年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人民幣12962元計算,考慮付某某左尺骨骨折情況酌情給付90天誤工費),護理費人民幣2904.39元(5605元÷30天14天=2615.67元,96.24元/人/天3天=288.72元,根據被害人左某甲提供的誤工證據,左某甲實際工資每月5605元計算,每月按30天計算,二級護理17天,2015年11月25日至27日因其為正常休息,未停發工資,按2015年居民服務業標準35128元,11月28日至12月11日按左某甲實際工資標準),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700元(100元/人/天17天=1700元),鑒定費1100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酌情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130.2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傷后于2015年11月25日到沈陽市遼中區人民醫院治療,未住院,花醫療費516.4元(其中門診票據共3張計516.4元),鑒定費1100元,交通費人民幣100元(酌情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16.4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2015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我外出回家,走到我村宋某甲家時看見左某乙手里拿一根棍子砸我家大門并罵人,我就問你罵誰呢,左某乙聽見后就拿著棍子向我來,到我面前一下就將我抱住了,我就掙脫后跑到我村宋某乙家門口,左某乙看見我跑就用他手里的棍子打我,我用左手臂擋了一下之后我想繼續跑,左某乙用棍子打我右腿將我直接就打倒了,我就喊救命,左某乙又用棍子打我左臂和左腿,我掙扎起來又跑到我村左某丙家門口,一邊跑一邊喊救命,之后我跑到我村趙某某家門口時就暈倒了。我不知道左某乙因為什么打我。
2、被害人左某甲的陳述,2015年11月25日晚9點,我跟我父親在家呆著,聽見有人砸我家門并罵什么整死你之類的話,我就出來準備看看怎么回事,這時我就聽見我媽喊救命,我趕緊開大門出去,看見左某乙拿一根木棍向我來了,我也在路上撿一個小木棍,左某乙說你別靠近,我說你今天打我媽,我也打你,左某乙說那我今天就打你,說著就用他手里的木棍打我左腿一下,我用我手里木棍打左某乙沒打著,左某乙又打我左臂一下,我把手里的木棍往左某乙向上扔,但也沒打著他,左某乙又對我左腿打一下,我就蹲下動不了了,左某乙就跑了。我也不知道左某乙為什么打我媽和我。
3、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沈佳(2015)法臨鑒字第2682號、沈佳(2015)法臨鑒字第2683號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付某某左尺骨遠端骨折為輕傷二級,右上肢及雙下肢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被害人左某甲左上肢損傷鑒定為輕微傷,左下肢損傷鑒定為輕微傷。
遼寧省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遼精司鑒所(2015)精鑒字第265號,證明被告人左某乙無精神病,作案時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辯認筆錄、指認現場、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左某乙案發后帶公安機關指認作案現場及作案工具等情況。
5、公民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證明左某乙在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6、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明本案的來源及抓捕被告人左某乙的經過。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戶口簿復印件等,證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及自然情況。
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向法庭提交醫療費票據共3張、鑒定費票據2張、交通費票據、身份證復印件。
9、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向法庭提交醫療費票據6張、鑒定費票據2張、交通費票據、身份證復印件,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護理人身份證明、護理人誤工證明等。
10、被告人左某乙供述,2015年11月25日晚8點多,我在于家房鎮高家窩棚村我自己家里,我在家喝了點酒,耳朵里聽著付某某在家里罵我,我就在家里拿著木棒去付某某家找她問她為什么要罵我,然后我拿木棒來到付某某家門口用棒子砸付某某家門,沒出來人,我準備要走,正在這時付某某從東邊道上走過來,我就奔她去了,付某某上來喊為什么砸我家門,然后罵我,然后我就拿木棒打她腿一下,付某某繼續罵我,我又用木棒打了付某某腿兩棒子,把付某某打倒在地,我又用木棒打付某某右胳膊一下,之后付某某就跑了,我拿木棒往家走時看見付某某女兒左某甲拿一根木棒奔我來了,我對左某甲說你這孩子要干啥,左某甲問我為什么要打她媽,左某甲拿木棒要打我,我躲開了,然后我回手打了左某甲兩棒子,一棒子打胸部了,一棒子打后背上了,后來我就回家了。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乙系完全行為能力人,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后果,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左某乙犯尋釁滋事罪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左某乙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左某乙應就尋釁滋事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付某某承擔合理部分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款項和數額以本院查明為準。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證據證明付某某傷前以務農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其誤工費計算標準按遼寧省2015年度損害賠償標準農業標準計算,考慮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付某某左尺骨骨折的實際情況,參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酌定給付誤工天數為90天,護理費因其住院期間為其女兒左某甲護理,左某甲在鞍山市明達富祥酒店工作,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證據證明左某甲于2015年11月21日至27日正常休息,11月28日開始未上班工作,故11月25日至27日本院按居民服務業標準給付,11月28日至12月11日本院按照被害人左某甲的實際工資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要求的精神損失費、左某甲要求的精神損失費及誤工費,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付某某要求的營養費因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公民人身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六十七條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羈押22天)
二、被告人左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元二角五分(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人左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左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付某某、左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涉案木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于 洋
代理審判員 林曉嬌
人民陪審員 王化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董 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