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65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遼0122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安達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現住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到案,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麗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時20分左右,在沈西大道于家房鎮曹家村路口,被告人孔某某駕駛遼A*****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被害人李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責任認定,被告人孔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孔某某在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孔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張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刑事技術鑒定書及死亡醫學證明書,乙醇檢驗報告書,車輛性能鑒定意見書,勘察檢驗筆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對被告人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曉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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