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69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6-1)
(2016)遼0122刑初16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沈陽市遼中區。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遼檢公訴刑訴〔2016〕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朱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7日11時52分,在沈陽市遼中區劉二堡鎮叔家庵村”興忠良編織袋廠”門前,被告人曹某某駕駛遼A*****號輕型廂式貨車由西向東偏北倒車時,與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代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責任認定,被告人曹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時,被告人曹某某與被害人代某某家屬達成協議,被害人家屬同意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在肇事車輛遼A*****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承保的保險限額內進行理賠且理賠款給付被害人家屬,不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另行賠償并對其表示諒解。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肇事車輛遼A*****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特別約定,發生事故在保險期內。
被告人曹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前科的從重處罰情節和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段曉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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