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3刑初128號
——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2016-7-28)
(2016)遼0123刑初128號
公訴機關康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康平縣。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康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康檢公訴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康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慶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康平縣人民法院對王某某與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做出民事調解書。被告人王某某沒有按調解書確定的履行期限給付徐某某7000元。康平縣人民法院以徐某某申請執行被告人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立案執行。在王某某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后,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其花生2500斤,由其保管,變賣后需5日內將錢款交至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執行該裁定,且將依法查封的花生變賣,錢款未交至人民法院,也沒有償付徐某某,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2014年5月5日,康平縣人民法院對王某某與尚某某民間借貸一案做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沒有按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給付尚某某5000元。康平縣人民法院以尚某某申請執行被告人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立案執行,在王某某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后,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其玉米6000斤,由其保管,變賣后需5日內將錢款交至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執行該裁定,且將依法查封的玉米變賣,錢款未交至人民法院,也沒有償還尚某某,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將上述兩筆執行款給付申請執行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某、尚某甲、董某甲的證言,康平縣人民法院執行材料,收條,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并已全額給付執行款,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刑期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范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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