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3刑初65號
——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2016-7-26)
(2016)遼0123刑初6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現住康平縣。
委托代理人王舒欣,遼寧興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白云川,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林,男,漢族,1975年8月60日出生,公司職員,撫順市順城區。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遼寧省康平縣。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0日經康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捕,次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康平縣看守所。
康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康檢公訴刑訴(201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康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慶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林、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耿某某駕駛遼AZDXXX號小型轎車,沿東五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2公里加900米公路處時(康平縣方家屯鎮派出所東側),將同方向行人張某某刮撞,致張某某受傷,后被告人耿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經康平縣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耿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張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證據,并認為被告人耿某某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訴稱,此事故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損失有:殘疾賠償金41878.08元、醫療費106662.60元,護理費4330.8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2838元,在與被告人達成賠償協議的情況下,起訴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
被告人劉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財保公司辯稱,因被告人耿某某逃逸,不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經濟損失,如果法院判決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人限額內賠償,保留對被告人耿某某的追償權。
經審理查明:
1、2016年1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耿某某駕駛遼AZDXXX號小型轎車,沿東五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2公里加900米公路處時(康平縣方家屯鎮派出所東側),追撞同方向行人張某某,致張某某受傷,后被告人耿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經康平縣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耿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張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耿某某到公安機自首。
2、被告人耿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遼AZDXXX號小型轎車于2015年11月21日在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強制險限額:死亡殘疾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21日二十四時止。。
3、除保險公司賠償外,被告人耿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0元,張某某對被告人耿某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駕駛證、行車證、強制保險單,偵破報告,被告人違法記錄,電話查詢記錄,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張某某住院病歷及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鑒定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及收條,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自首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某駕駛機動車,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肇事車輛遼AZD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該事故在保險期間發生的,故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主張因被告人耿某某逃逸,不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刑期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殘疾賠償41878.08元、護理費4330.8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2838元,醫療費用10000元,共計人民幣62046.88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盛紅娟
審 判 員 范 凱
人民陪審員 董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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