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49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遼0122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沈陽市遼中區。2005年10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遼中區人民法院在執行被告人付某甲與楊某刑事附帶民事糾紛一案中,被告人付某甲應當履行遼中區人民法院(2005)遼刑初字第20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二項付某甲、付某乙、路某某賠償楊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141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付某甲持有的中國農業銀行遼中支行的銀行卡有大量資金往來,卻拒不履行遼中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
事發后,被告人付某甲與楊某達成協議,同意支付楊某人民幣八萬元(已支付楊某人民幣四萬元,剩余人民幣四萬元分四年還清)。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付某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函,遼中區人民法院執行卷宗,付某甲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明細,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遼中分局情況說明,協議書及收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認罪、且已部分償還債務,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付某甲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其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維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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