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55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遼0122刑初55號
公訴機關遼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沈陽市遼中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現住遼中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獲,同年2月7日被遼中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遼中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遼中區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2時許,遼中區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代某某、陳某某、吳某某、張某在遼中區蒲河街億甲府第小區內執行公務,在依法傳喚被告人張某某的女兒時,張某某用手打、腳踢以及用警務用車門把手毆打民警代某某并辱罵民警,造成民警代某某右手背劃傷挫傷,經鑒定為輕微傷。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時許,遼中區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代某某、陳某某、吳某某、張某在遼中區蒲河街億甲府第小區內執行公務,在依法傳喚被告人張某某的女兒時,被告人張某某辱罵且用手腳及警務用車門把手毆打民警代某某,并辱罵其他民警。經鑒定,代某某右手背劃傷挫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當事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代某某陳述,我是遼中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6日9時,我、張某、吳某某和陳某某去遼中區人民政府執行勸離上訪人員的任務,我們發現上訪人群中有陳某某,因為之前陳某某串聯、煽動、組織過群眾到縣政府上訪,因此今天我們也認為是陳某某組織的,2015年2月6日12時30分左右,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因為涉嫌聚眾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我、張某、吳某某和陳某某去億甲府第小區傳喚陳某某了解情況,出示警官證后,陳某某拒絕配合我們,對我們進行辱罵和廝打,與陳某某同行的男子也對我們進行推搡和辱罵,拽壞警務用車的門把手,阻止我們帶走陳某某,隨后陳某某的母親從樓上下來,我們再次出示警官證,并告訴她我們是警察,要帶陳某某去鎮東派出所了解情況,陳某某的母親對我們進行辱罵,并對我們進行推搡,阻礙我們執行公務,陳某某的母親不聽我們的勸阻,進而開始打我們,她將我的右手手背及胳膊撓傷,還打我的面部和頭部,用腳多次踹我,期間也用拽壞掉下來的警務用車門把手打我。
2.證人陳某某證言,我是遼中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6日9時,我、張某、吳某某和代某某去遼中區人民政府執行維穩控訪任務,我們發現陳某某在上訪人群中表現活躍,因為之前陳某某串聯、組織過群眾到縣政府上訪,因此今天我們也懷疑是陳某某組織的,于是當天12時左右,我們去億甲府第小區傳喚陳某某了解情況,我們向陳某某及與其同行的男子出示警官證并講明傳喚理由,陳某某拒絕配合我們調查,并對我們進行廝打,與陳某某同行的男子對我們進行推搡和辱罵,阻止我們帶走陳某某,還破壞了我們警務用車的門把手,隨后陳某某的母親從樓上下來,我們多次告訴她我們是警察,要帶陳某某去鎮東派出所了解情況,陳某某的母親對我們進行辱罵,并對我們進行推搡,阻礙我們執行公務,陳某某的母親扇代某某嘴巴,用手將代某某抓傷,還用腳踹代某某,從地上撿起被拽壞的警務用車門把手擊打代某某,她還揚言說打死我們。
3.證人張某證言,我是遼中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6日9時,我、代某某、吳某某和陳某某去遼中區人民政府執行勸離上訪人員的任務,我們發現陳某某在上訪人群中表現活躍,因為之前陳某某串聯、煽動、組織過群眾到縣政府上訪,因此今天我們也認為是陳某某組織的,于是當天12時20分左右,我們去億甲府第小區傳喚陳某某了解情況,我們向陳某某及與其同行的男子出示警官證并講明傳喚理由,陳某某拒絕配合我們工作,并對我們進行廝打,與陳某某同行的男子對我們進行推搡和辱罵,阻止我們帶走陳某某,還破壞了我們警務用車的門把手,后來陳某某的母親從樓上下來,我們多次告訴她我們是警察,要帶陳某某去鎮東派出所了解情況,陳某某的母親阻攔我們帶走陳某某,對我們進行打罵,陳某某的母親撓傷了代某某的右手。
4.證人吳某某證言,我是遼中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2015年2月6日9時,我、張某、代某某和陳某某去遼中區人民政府執行維穩控訪任務,我們發現陳某某也在上訪人群中,表現活躍并對上訪人群進行宣傳鼓動,之前陳某某串聯、組織過群眾到縣政府上訪,因此今天我們也懷疑是陳某某組織串聯的,于是當天12時左右,我們去億甲府第小區傳喚陳某某了解情況,我們向陳某某及與其同行的男子出示警官證并講明傳喚理由,陳某某拒絕配合我們調查,并對我們進行打罵,與陳某某同行的男子對我們打罵,阻止我們帶走陳某某,還破壞了我們警務用車的門把手,后來陳某某的母親從樓上下來,我們告訴她我們是警察,要帶陳某某去鎮東派出所了解情況,陳某某的母親對我們進行辱罵,并對我們進行推搡,阻礙我們執行公務,陳某某的母親用手抓撓代某某警官的手部、面部,還打了代某某一個嘴巴子,用腳踢代某某。
5.證人陳某某證言,我在2015年1月6日組織串聯過群眾因為爵士公館樓盤一房多賣的事去縣政府門前上訪,2015年2月6日的上訪我也參與了。中午12點左右,我和我姐夫鄭某回到億甲府第小區,就來了四個人說他們是公安局的,因為上訪的事讓我到公安局去了解點情況,并向我們出示了警官證,我不配合警察,還和警察吵吵撕扯起來,鄭某罵了警察,也和警察撕扯起來還拽著警察的車門,后來我母親張某某就從樓上下來了,警察向我母親表明了身份,并說要帶我去公安局了解點情況,我母親就和警察撕扯起來。
6.證人鄭某證言,張某某是我妻子的姑姑,陳某某是張某某的女兒。2015年2月6日上午10點左右,我因為爵士公館樓盤一房多賣的事去縣政府門前的上訪。中午12點左右,我和陳某某回到億甲府第小區,就來了四個人說他們是公安局的,因為上訪的事讓陳某某到公安局了解點情況,并向我們出示了警官證,陳某某沒有配合警察,就和警察撕扯起來,我在一旁拽著警察不讓把陳某某帶走,罵了警察,也和警察撕扯起來還拽著警察的車門,把警車的門把手拽下來了,后來陳某某母親張某某就從樓上下來了,警察向張某某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警官證,并說要帶陳某某去公安局了解點情況,張某某不讓警察帶走陳某某,推搡警察,罵警察,還給其中一個警察一個嘴巴,張某某還踢了警察幾腳,在地上撿起被我拽掉的車門把手打警察。
7.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代某某右手背劃傷挫傷為輕微傷的相關情況。
8.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張某某到案的情況。
9.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自然情況。
10.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前無前科劣跡的相關情況。
1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陳某某是我的女兒,鄭某是我的侄女女婿。2015年2月6日中午12點左右,警察因為上訪的事要帶走陳某某了解點情況在樓下吵吵,后來我就從樓上下來了,警察出示了警官證,并說要帶陳某某去公安局了解點情況,我不讓警察帶走陳某某,罵了警察,和警察撕吧,還踢了警察幾腳,在我還在地上撿起被拽掉的車門把手追著去打警察。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張某某可適用緩刑。本院為保護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曉光
審 判 員 黎旭陽
人民陪審員 李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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