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2刑初137號
——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遼0122刑初137號
公訴機關遼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遼寧省遼中縣,滿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遼寧省遼中縣。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審。
遼中縣人民檢察院以遼中檢公訴刑訴(2016)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丹、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遼中縣人民法院在執行被告人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于2014年1月27日,將被告人關某某坐落于潘家堡鎮邵家村魚池內的鯉魚(價值約人民幣21000元)進行查封。在查封期間,被告人關某某未經法院許可,私自將查封鯉魚變賣,獲利人民幣34000元,用于自己開銷,沒有將該款項償還申請執行人沈陽市克達飼料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關某某償還申請執行人沈陽市克達飼料有限公司飼料款、遲延履行金人民幣21400元整。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關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關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函,遼中縣人民法院案件執行卷宗,收據及遼中縣人民法院情況說明,無前科劣跡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關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關某某自愿認罪、且已償還債務,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關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其可適用緩刑。本院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權威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維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趙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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