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3刑初70號
——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遼0123刑初70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康平縣海洲鄉海洲窩堡村597號。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康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康檢公訴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康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慶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時許,被告人徐某某超速駕駛遼AZUXXX號小型轎車載其妻子李元元,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到康平縣海洲鄉前海窩堡村路口時駛入道路左側撞樹,造成徐某某受傷、李元元搶救無效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到康平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經康平縣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害人李元元的父母表示放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徐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峰的證言,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復印件,諒解書及詢問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死亡證明,乙醇檢驗報告,車輛司法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認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予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盛紅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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