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3刑初61號
——遼寧省康平縣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遼0123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康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康平縣,現住康平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康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康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康檢公訴刑訴(20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康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依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日12時31分許,在遼寧省康平縣康平鎮向陽社區聚鑫市場門前,被害人韓某某進行促銷抽獎活動,被告人高某某路過此處參與抽獎,與韓某某發生爭執,二人廝打在一起,高某某用拳頭將韓某某鼻部打傷。經鑒定,韓某某右側鼻骨及鼻中隔多發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韓某某損失人民幣65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范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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