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97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5)
(2015)法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被告人翟某某(公訴機關指控及戶籍登記用名,自報用名翟甲),男,現羈押于法庫縣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翟某某、陶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決定將本案轉普通程序審理。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中止審理,2016年8月5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董宇鵬,被告人吳某、翟某某、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1時許,被害人姜某某與朋友宋某、高某某、馮某某來到法庫縣法庫鎮某歌廳唱歌。當日22時許,姜某某酒后在該歌廳二樓走廊遇見被告人任某(已判刑),姜某某打任某兩個嘴巴子,并辱罵任某,在二樓的被告人翟某某、劉某某(已判刑)、黃某某(已判刑)上前對姜某某進行勸阻,此時,被告人吳某、陶某及王某(已判刑)聞訊從一樓來到二樓,被告人吳某上前勸阻姜某某未果,繼而姜某某用手將歌廳二樓墻上的裝飾玻璃砸碎一塊,吳某見狀喊道:“給我打他”,翟某某、陶某、任某、王某、國某、黃某某遂用拳腳毆打姜某某,眾人在追打姜某某過程中,劉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姜某某頭部。此時,姜某某被追打至歌廳一樓沙發旁,翟某某、陶某用歌廳的凳子毆打姜某某,任某、王某、國某、劉某某、黃某某繼續用拳腳毆打姜某某。姜某某走出歌廳后,在歌廳門外,翟某某、黃某某、國某又用拳腳毆打姜某某。經遼寧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姜某某左第5、6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2014年12月12日,公安機關將陶某抓獲;2014年12月15日,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3月30日翟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吳某、陶某與被害人姜某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吳某、陶某共同賠償被害人姜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8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對被告人吳某、陶某表示諒解。
又查,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遼0124刑再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本院(2012)法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翟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該判決現已生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翟某某、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法庫縣人民法院(2012)法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2015)法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及(2016)遼0124刑再1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姜某某陳述,證人高某某、馮某某、宋某、包某證言,同案任某、王某、國某、劉某某、黃某某供述及遼寧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翟某某、陶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翟某某、陶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翟某某、陶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應根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處罰。被告人吳某、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告人陶某、吳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陶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吳某、陶某適用緩刑對其所在社區沒有重大影響,且社區矯正機構同意并出具社區矯正報告,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岳光民
人民陪審員 裴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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