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16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4)
(2016)遼0124刑初216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
辯護人劉某,遼寧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董宇鵬、杜詩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某與被告人楊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14日下午,高某某發現自家開荒地上栽種樹被盜,通過咨詢村委會得知被告人楊某某近期曾在該地塊附近挖魚塘,遂認為系楊某某所為。同日18時許,高某某在楊某甲(楊某某叔叔)家找到楊某某,同楊某某理論此事,楊某某對盜樹一事予以否認,二人因此發生爭吵,進而進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楊某某用拳將高某某頭部、面部打傷,用腳將高某某肋部踢傷。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某頭皮挫傷評定為輕微傷,面部擦挫傷評定為輕微傷,左胸壁擦傷并第6、7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高某某第4-7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楊某某被傳喚至法庫縣公安局某某鎮派出所。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楊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高某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及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6000元(已給付1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調解協議書,證人楊某甲、崔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高某某陳述和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未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時,于2016年5月31日電話傳喚楊某某接受調查,楊某某立即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對該辯解予以采納。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及社區矯正機關同意并出具了社區矯正報告,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所在社區沒有重大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家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 靜
人民陪審員 裴偉玲
人民陪審員 岳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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