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25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4)
(2016)遼0124刑初22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
辯護人王某某,遼寧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董宇鵬、杜詩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與朋友到法庫縣某某KTV唱歌。當日21時許,張某等人結賬后準備離開時,張某一男性友人被102包房的一位女客人推致腳崴,兩個包房的人因此發生沖突,進而在歌廳大門外廝打起來。此時,被害人王某甲來到某某KTV唱歌,見雙方人員正在廝打,因其中有人與王某甲相熟,王某甲遂上前拉架,在拉架過程中,被張某一拳打中左眼。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甲左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張某被傳喚至法庫縣公安局。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張某家屬與被害人王某甲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及后續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調解協議書,證人楊某某、辛某證言,被害人王某甲陳述和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未對被告人張某采取強制措施時,于2016年3月24日電話傳喚張某接受調查,張某立即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對該辯解予以采納。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及社區矯正機關同意并出具了社區矯正報告,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所在社區沒有重大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 靜
人民陪審員 裴偉玲
人民陪審員 岳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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