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185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
(2016)遼0124刑初18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法庫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丁顯超、李思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張某某等人在法庫縣法庫鎮某某小區南門西側的某某燒烤店門前喝酒時,二人因瑣事發生口角,繼而李某從自身攜帶的包里取出黑色折疊刀將張某某頸部割傷。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頸部皮膚裂傷評定為輕傷二級。頸部裂傷,刀具刃部刺切作用可以形成。
案發后,李某外逃,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家屬與被害人張某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登記表、(2013)法刑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書,證人常某、范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某陳述,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本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 靜
人民陪審員 岳光民
人民陪審員 裴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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