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39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
(2016)遼0124刑初23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24日11時02分許,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法庫縣某某鄉某某村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法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巡邏民警查獲。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沈佳【2016】酒檢字第986號酒精(乙醇)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檢驗:被告人盛某某靜脈血中檢出酒精(乙醇)含量為249mg/100ml。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物證車輛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證人溫某某等人證言及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盛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盛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繳納罰金,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貳仟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依法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 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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