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29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7-28)
(2016)遼0124刑初229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董宇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6日6時許,被告人侯某在法庫縣登仕堡子鎮登仕堡子村自家經營的“某水果肉菜行”內,容留張某某、劉某某、魏某、趙某并與四人一起吸食冰毒0.5克。30余分鐘后,侯某將張某某、劉某某、魏某、趙某帶領到登仕堡子鎮小屯村自家內,再次容留四人并與其一起吸食冰毒0.5克。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登記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指認現場照片、法庫縣公安局秀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張某某、劉某某、魏某、趙某、侯某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侯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繳納罰金,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 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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