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18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7-18)
(2016)遼0203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抓獲,于2016年1月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日新、劉詩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楊某謊稱認識大連市公安局副局長,能夠幫助被害人孟某辦理進入公安系統事業編工作為由詐騙被害人孟某人民幣63000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楊某以辦理工作需要打點為由,要求被害人孟某向被告人楊某指定的武新偉卡內轉賬匯款人民幣40000元。2015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楊某以給領導紅包、買煙、請客吃飯等借口,要求被害人孟某先后多次在大連市西崗區民權街66號樓下等地交付現金合計人民幣23000元。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楊某謊稱認識大連市公安局領導,以能夠幫助被害人孟某辦理公安系統事業編工作為由,騙取孟某的信任,向被告人楊某指定的銀行卡內匯款人民幣40000元。2015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楊某又以同樣理由,先后多次在大連市西崗區民權街66號樓下騙取被害人孟某現金合計人民幣23000元。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身份證明,借條,存款憑條,聊天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潘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孟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詐騙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依法應予退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依法退賠被害人孟某贓款人民幣6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鐵錚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人民陪審員 崔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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