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字164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7-14)
(2016)遼0203刑初字164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4時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臨時牌照為遼B/29563號的小型客車沿大連市西崗區東北路橋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泰街路段時駛入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劉某某駕駛的遼B/26667號、閆某某駕駛的遼B/B3V87號、王某駕駛的遼B/32J57號車輛相撞,撞擊后產生的車輛碎片墜入橋下致蔣某某駕駛的遼B/L9R69號小型轎車損壞。經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4.39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閆某某、王某、蔣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時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遼B29563號的小型汽車沿大連市西崗區東北路橋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泰街路段時駛入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劉某某駕駛的遼B26667號、閆某某駕駛的遼BB3V87號、王某駕駛的遼B32J57號車輛相撞,撞擊后產生的車輛碎片墜入橋下,致蔣某某駕駛的遼BL9R69號小型轎車損壞。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4.39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閆某某、王某、蔣某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事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對各被害人進行了經濟賠償,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呼吸檢查憑條,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賠償協議,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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