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53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203刑初15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西檢訴刑訴〔2016〕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日23時50分,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遼BAW508號小型客車沿大連市西崗區濱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沙灘路段時,與發生獨立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上等待交警處理的被害人彭大維駕駛的遼B1846E號小型客車發生刮蹭,致兩車損壞。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3.51mg/100ml,系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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