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63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20)
(2015)西刑初字第36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繼強,遼寧和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玉、張亞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郭繼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政委的職務便利,收受大連業廣建設有限公司安全員楊廣坤為其妻王某名下的一輛凱迪拉克牌越野車交納機動車保險費及車輛購置稅的好處,共計人民幣47,950元。現贓款現已全部退回。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撤銷緩刑,與前罪數罪并罰。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并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同時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全部贓款已返還,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某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政委的職務便利,接收大連業廣建設有限公司安全員楊廣坤為劉某某妻子王某的凱迪拉克牌越野車交納機動車保險費及車輛購置稅,共計人民幣47950元。案發后,全部贓款已退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劉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身份證明,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表,刑事判決書,銀行對賬單,會計憑證,車輛相關手續,沒收、追繳財物清單,證人楊某某、楊某某、王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定罪部分的辯護意見,因公訴機關提交的相關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并經合議庭認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行為,故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某曾被判處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其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撤銷緩刑,將本罪與前罪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全部贓款已退回,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與犯受賄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鐵錚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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