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1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5)西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圓媛,檢察員張亞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遼B3FA19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大連市西崗區疏港路與香爐礁立交橋轉彎處時被執勤交通警察現場查獲。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3.52mg/lOOml,系醉酒駕駛。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遼B3FA19號小型轎車,行至大連市西崗區疏港路與香爐礁立交橋轉彎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3.52mg/lOOml,系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呼吸檢查憑條,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犯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鐵錚
代理審判員 張 烈
人民陪審員 任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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