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128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203刑初128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大連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西檢訴刑訴(2016)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9日23時55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駕駛遼B512U0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大連市西崗區菜市街先進橋路口時,被交通警察查獲。經大連科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00.14mg/100ml,系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某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文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于巍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