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1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5)西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車奎,系遼寧文柳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詩文、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某及辯護人車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5時許,被告人隋某某在大連市西崗區金海西園38號樓前,因瑣事與被害人夏某某發生爭執,其用腳將夏某某踢倒在地,至夏某某左腳損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夏某某左足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本案的糾紛也是鄰里糾紛引起的,雙方均有過錯,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時許,被告人隋某某在大連市西崗區金海西園38號樓前,因瑣事與被害人夏某某發生爭執,其用腳將夏某某踢倒在地,至夏某某左腳損傷。經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夏某某左足損傷符合鈍力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隋某某與被害人夏某某自愿達成協議,被告人隋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對被告人隋某某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就醫手冊,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鑒定文書,鑒定意見通知書,人身安全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情況說明,調解筆錄,諒解協議,收條,證人孫某某、周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證言筆錄,被害人夏某某陳述筆錄,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審 判 員 林文濤
人民陪審員 崔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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