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203刑初86號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遼0203刑初86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曾因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5年9月26日刑滿釋放。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訴刑訴(2016)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黃某時任大連市西崗區菜市街4號18層15號新麥機械(無錫)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分管大連市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市場銷售的職務便利,分別與客戶楊某某、費某某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并收取了貨款,未經公司允許,挪用本單位的資金共計人民幣131,874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黃某家屬已經償還被害單位人民幣60,000元。
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其行為侵犯了單位資金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黃某時任大連市西崗區菜市街4號18層15號新麥機械(無錫)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分管大連市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市場銷售的職務便利,分別與客戶楊某某、費某某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并收取了貨款,未經公司允許,挪用本單位的資金共計人民幣131,874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黃某家屬已經償還被害單位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電話查詢記錄,釋放證明書,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履歷表,設備買賣合同,收條,欠條,專項審計報告,情況說明,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流水明細,還款情況說明,諒解書,分期還款協議,證人何某、費某某、楊某某證言筆錄,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侵犯了公司財產所有權,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挪用資金部分償還,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退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返還被害單位新麥機械(無錫)有限公司贓款人民幣718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安德憲
審 判 員 林文濤
人民陪審員 陳文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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